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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枪涉爆案件一定从严从重?

2022-11-16

【案情简介】
        陕飞城固家属楼2021年4月发生一声巨响,一处垃圾堆发生爆炸,造成十余户窗户破碎,无人员伤亡,经警方排查,有人向垃圾堆倾倒易爆物导致,遂展开排查。刘某为陕飞退休工人,常年居住在小区,在此次排查过程中,警方在其住处发现一包可疑物品置于与隔壁房屋之间的房梁上,经检测,上述物品为炸药,主要构成为硝酸铵、木粉等,具备起爆性能,重量2.25千克,刘某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当即被刑事拘留。

【律师工作】
        委托本所后,指派侯律师承办此案,经过研判,提出如下辩护思路:
        一、此案为当场起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罪辩护只能给当事人带来更严重的后果,征得当事人及家属同意后,采取罪轻辩护方案;
        二、4月某日晚爆炸不是刘某导致,亦不是其储存的炸药原料所导致的结果,该爆炸事实不应作为本案的定罪或量刑情节,在不明爆炸后,未将存储的炸药原料藏匿、丢弃处理,与其向辩护人及公安机关陈述的历史遗留物品的内容吻合,限于其初中文化程度和68岁高龄,其从未考虑过已触犯刑法或隐瞒其违法行为,如实供述,积极配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而本罪虽为危险犯,除所储存的爆炸物数量外,造成爆炸后果和不存在爆炸的可能两种情形在办案机关认定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危险性的情节方面肯定是不同的,刘某将炸药原材料放置家中长达二十多年,仅用来炸过鱼、施过肥,未发生任何危害后果,知道此次被人举报在忘记的情况下才被查获,足以说明没有任何的社会危险性,本人无前科劣迹,是68岁国有企业陕飞彤辉机械厂的一名退休职工,平常表现一贯良好,本应颐养天年,但由于年轻时淡薄的法律意识,导致现在刑事拘留的严重后果,且该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其本人更无社会危险性,可力求审判机关从轻量刑;
        三、在公安机关的提讯中,刘某主动交代在搬家时将5枚雷管扔至河沟,但发生在爆炸之前的3月份,动机仅为处理旧物,后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指引公安机关将雷管找到,5枚雷管虽未达到本罪立案标准,但被告人的行为明显构成特别自首情节,及时的配合公安机关将危险隐患排除,该情节更加证明了刘某没有持续的主观犯罪故意。
        四、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刘某及时到案说明情况,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全部案情,没有任何逃避司法机关处罚、逃避自身责任的行为和表现,在4.7爆炸发生后,其没有将所有的炸药倒掉,本身就是不逃避不对抗的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因为不懂法,在真诚悔罪并希望得到宽大处理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不代表其应当判处具结书上的刑期,而恰恰是着重考虑的减轻情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按炸药的重量与量刑档次直接挂钩运用数学公式计算量刑刑期的方法是不认可的,本罪名是危险犯,除了涉案炸药数量外,仍要对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客观行为等种种情节统筹量刑。从辩护人搜集的汉中地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过往生效判决来看,上诉到中院的寥寥无几,皆因为基层法院大多数适用了缓刑,绝大多数被告人的涉案爆炸物的数量远超本案被告人刘某,且很多不具备本案中被告人将雷管销毁后带侦查人员找回的排除危险行为,城固地区本就工矿企业众多,工人保存炸药、雷管的很多,在周边地区基层法院基本上将未产生直接社会危险的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件适用缓刑的情况下,本案若认定刘某构成该罪,并适用缓刑,才能保证同案同判,否则不利于本地区甚至中院管辖范围内同案同判原则贯彻执行。本案已查明并非刘某储存的爆炸物引起的4.7爆炸事件,故不应将该事故与本案相关联,更不应因为国家政策层面的影响浸润到应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
        将上述辩护意见提交审判组织后,辩护人又做相关判例收集工作,将二十多份该地区此罪名判决文书收集提供给法官参考,法官亦引起足够重视,报中院进行内审,负责内审的承办法官亲自到刘某家中和看守所进行调查询问,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意见,未采纳公诉机关三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最终判决宣告缓刑,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重见天日与家属团聚,均表示了对辩护人的感谢,还专门制作锦旗予以表彰,此案也成为该地区涉枪涉爆案件的典型案例予以收纳展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释效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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