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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之黄琦律师——生命权纠纷(2022陕0111民初340号)

2022-11-16

【案情简介】
         2021 年10月13日,李某经被告陕西某公司王某介绍,与另外两名工人一起到被告西安某公司处工作,负责地下管道的安装工作。10月17日下午,李某下班后回到王某为工人租赁的宿舍,晚上11点时,李某和工友接到通知,要求前往工地继续干活,在去往工地的路上,李某突然绊倒,意识模糊,工友将其送往航天医院,随后因病情严重转往唐都医院治疗。10月18日下午,李某在唐都医院去世。

【办案思路】
        第一、李某的死亡与本次劳务是否存在关联,李某自身是否有心脏病史;第二、李某的雇佣关系是北庆还是乐建,还是王某个人雇佣。  
        首先,李某系王某介绍安排到某园区干活,负责安装管道,期间,北庆为李某发放工作证,工作内容和住宿均由王某安排。经被告王某安排李某进行管道安装工作时,并未明确表明其是以个人身份承包工程,雇佣工人,况且王某也告知了李某及工友,该工程来源于陕西某公司(下称乐建)。此外,被告王某系乐建的股东之一,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乐建。因此,律师最初的思路是将北庆和乐建一并列为被告,查明具体的雇佣关系后方能明确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庭审过程中,北庆表明,该公司是某园区门卫管理单位,园区内存在二十余家单位,他们开具的证明并非是工作关系的证明,而是为了园区内工作人员进出方便而设置的,此时,乐建提出案涉项目是王某个人承包,公司并未签署相应的承包合同,对此并不知情。结合第一次庭审的结果,律师建议,王某作为本案的关键人物,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次庭审后,最终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系工地现场负责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综合考虑,李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系李某自身原因所致,故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为李某承担80%,王某承担20%。
        李某的医疗费为2664.49元,死亡赔偿金为75736元,丧葬费为41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840元。王某已经垫付2664.49元,扣减后赔偿总金额为1098921.49元,王某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7119元。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系被告乐闻公司的监事,原告亲属李某与郑某本经白某联系,三人一起某园区干地下管道安装,现场负责人是被告王某。2021年10月17日下午,李某下班后回到王某为工人租赁的宿舍。当天晚上11点,李某与工友接到通知,要求立即前往工地干活,在去工地的途中,李某突然绊倒,工友联系王某后随即将其送往航天医院救治,在医生的建议下李某转往唐都医院治疗,10月18日下午,李某在唐都医院去世,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664.49元。

【判决结果】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李某、张某、李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7119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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