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故意杀人案,泰仁成功助当事人减刑
时间:2023/01/11来源:泰仁律师事务所浏览:4731次


【案情分类】:刑事辩护

【委托时间】:2020年12月28日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勇和吴某某、郑某某涛等人在绵阳市东山溪村张某某土的鱼塘钓鱼,被张某某土发现,被告人郑某某给了张某某土两包香烟了结了钓鱼之事。2020年11月29日上午,吴某某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背后造谣钓鱼杆是吴某某带去的,伙同应斌兵在田市网吧打了郑某某二巴掌。当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先后找同村的被告人李伟波、吴某某勇,表示要报复,将吴某某打回去。被告人李伟波、吴某某勇均答应帮忙。当晚七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叫被告人李伟波、吴某某勇先到东山溪村外桥头等候,自己到家中二楼拿去一把有刀壳的刀(刀壳为黑色圆形某某管),到吴某某家将吴某某叫到东山溪村外桥头。被告人郑某某先和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伟波在一旁讲吴某某不该带外村人去打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用刀连刀壳横打吴某某的下肢几下,刀壳脱落后又一下刺到吴某某的左胸部。致吴某某外伤性心脏破裂伴失血性休克,于当夜11时死亡。作案时,被告人李伟波、吴某某勇一直在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当夜11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投安自首。仙居电视台作了报导。

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三被告人于202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伟波、吴某某勇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于2011年3月25日以仙检刑诉字[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伟波、吴某某勇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相金、郑彩燕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陪人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8831.23元。

 

【泰仁律师介入】

  律师泰仁依法接受被告人郑某某之父郑名龙的聘请担任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泰仁律师到法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到公安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郑某某。庭审中,泰仁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罪错误。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郑某某不具备构成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

1、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平时关系去看,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较好,没有任何积怨,就在发案前二天,被害人还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用同一钓鱼杆钓鱼。证人张兰珍、赵见天、潘建友、李加木证言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足可证明这一事实。

2、从本案起因去看,很明显,被告人郑某某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无杀死被害人的故意。

2020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勇和被害人及郑某某涛、郑伟勇、范东海在张某某土鱼塘用一根竹竿钓鱼,被告人郑某某钓了一会没有钓到鱼,被害人接过去钓,张某某土发现后赶到鱼塘,大家扔下钓鱼杆逃离鱼塘。被告人郑某某一人主动担责,给了张某某土二包香烟道了歉而了结了鱼塘钓鱼之事。

2020年11月29日上午,被害人听了他人的闲言(称郑某某造谣在张某某土鱼塘钓鱼的钓鱼杆是被害人的),很气愤,扬言如果找到郑某某就给他几耳光。于是与应斌兵、袁俊三人到处寻找郑某某,在东山溪村找了一圈未找着,中午在田市上街网吧找到,狠狠地打了郑某某几巴掌。为此,被告人郑某某产生要拷转出气的念头。正如被告人李伟波供述,当时的目的是拷几记转去、气出出转去就算了。

3、从被告人郑某某所实施的加害行为去看,被告人郑某某的加害行为是有节制的而不是无节制的。

如果被告人郑某某有杀人故意的话,那么在与被害人从东山溪往桥头走的过程中(中间有40~50米、天黑)趁被害人不备拨刀将其杀死,而被告人郑某某没有这样做。

如果被告人郑某某有杀人故意的话,那么在与被害人开始打的时候,完全可以拨出刀刺杀被害人上身要害部位,但被告人郑某某没有这样做,而是用刀连刀壳当棍用横打被害人下肢。

如果被告人郑某某有杀人故意的话,那么在被害人被刺伤(当时被告人郑某某并不知道)往村里走40~50米过程中,完全可以刺第二下、第三下,但被告人郑某某没有这样做。

4、从被告人郑某某知道被害人被刺伤后的态度也说明郑没有杀人故意。

当被告人郑某某发现被害人在桥头被刺伤往村里走了40~50米在小店前面倒下后,立即跑过去抱、扶被害人,并当场承认是自己用刀刺伤的,并与路过的小飞虎车驾驶员联系把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希望将被害人救活而不希望被害人死亡。

5、不能仅凭被刺部位胸部是要害部位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

胸部是要害部位,这是事实,但要作具体分析。一是2020年11月29日晚上七点钟,天已很黑,看不清人体具体部位;二是当时双方吵架情绪都比较激动、慌乱;三是胸部不是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选择的行刺部位,而是在上述情况下在用刀连刀壳挥打刀壳脱落后误刺到胸部。

6、案卷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对本案的定性上都出现过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罪二种意见,检察院批捕时就是以故意伤害批捕的。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对本案定性上出现过两难。根据我国刑法原则和刑事审判实践,如果究竟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时难以确定的话,应慎之又慎,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按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

二、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被告人即走路到白塔派出所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律师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如实交代刀的去源,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律师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已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刀的去源,是从自家二楼拿去的,而不是被告人李伟波、吴某某勇或其他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律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隐瞒了刀的去源。

三、被告人郑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这次是初犯。

四、被告人郑某某生于2013年9月11日,2020年11月29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具体量刑时,要充份考虑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是否初犯,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辐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建议合议庭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并对被告人郑某某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律师称本案审级低一级就已是对被告人处罚的减轻,不能再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律师的这一观点于法不符,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

2011年7月6日,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郑某某为泄愤报复,伙同被告人李海波、吴某某勇伤害吴某某,并持刀刺死吴某某,从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平时关系、案发起因、被告人郑某某的加害行为、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对吴某某的态度等几方面分析,被告人郑某某没有杀死吴某某的动机和故意,而只有伤害吴某某的故意。故本案应当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当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伟波、吴某某勇虽没有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但从答应帮助被告人郑某某伤害吴某某时起就和被告人郑某某形成了共同伤害吴某某的概括故意,应当对吴某某死亡承担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波、吴某某勇犯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郑某某起意报复、召集人员、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伟波、吴某某勇受纠集参与伤害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波、吴某某勇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又系从犯,审理中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李XX、吴某某勇对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郑XX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三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郑XX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郑XX要求赔偿误工费10459.02元,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基于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XX、吴XX勇的法定监护人已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相金、郑彩燕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郑XX剩余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郑某某的法定监护郑XX、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第、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李伟波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某勇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相金、郑彩燕的医疗费1490.80元、陪人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11550.50元、交通费3281.50元、死亡赔偿金121920元,共计人民币141242.80元,扣除被告方已赔偿的82000元,余款人民币59242.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名龙、郑象娥承担。

泰仁律师的辩护,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泰仁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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