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过失致人死亡,应当如何判决?
时间:2023/01/11来源:泰仁律师事务所浏览:5422次


【案情分类】:刑事辩护

【委托时间】:2020年1月6日

【案情简介】

被告人郝某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某市某区华中路4777号物流公司集散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郝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办理】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最大限度地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为他争取最轻的处罚是我们的职责所在。从被告人的亲属向我们讲述的他从不同侧面了解到的一些情况来看,有些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不小的出入。本案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先后五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

泰仁律师认为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是辩护的关键,所以泰仁律师主动联系了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家属的谅解书。

开庭时辩护人对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解天平、杨光情、谢天军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经过,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某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然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可以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法院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郝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泰仁律师点评】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在刑法的众多罪中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对来说是比较容易的。有出于过失的行为,有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般便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郝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到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这些事实已经由被告人本人和证人的证实,可见被告人在这里的主观心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本应意识到但实际上并没有意识到场地内有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时,就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直接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在这里就是损害,而能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下损害也只能是死亡。同时,也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在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这便满足了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全部要件。

应该说,本案的事实相对来说是比较清楚的,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不困难。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经常会涉及到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认定,一般来说,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条款比较,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条款是特殊条款。

再看对本案被告人最终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应属于情节较轻的范围,虽然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告人犯罪后及时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事件的细节,并极力地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弥补了致人死亡带来的损害,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内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在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应该说也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也积极悔改,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泰仁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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