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纠纷,泰仁成功为原告争取回30万元
时间:2023/01/12来源: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浏览:3670次


【案情分类】:房产纠纷

【委托时间】:2020年7月24日

【案情简介】

原告刘甲、刘乙共同起诉称,位于**市**县**号的房屋系其与被告父母之祖遗房产。父亲早年亡故,母亲经登记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父母共有三个孩子,刘甲、刘乙和刘丙。后母亲鉴于年事已高,且刘甲刘乙对其尽了赡养义务,为防止子女对其遗产发生纷争,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处分给两原告共同继承。母亲亡故后,刘甲、刘乙与刘丙对房屋继承产生纠纷。

【案件办理】

本案系典型的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结合。在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泰仁律师在代理本案中,多次与当事人沟通,搜集充分的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涉讼房产座落在**市**县**号的砖木结构楼房一座属原被告母亲个人所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现原被告母亲亡故,上述房产属其遗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男女平等。上述房产的继承从原被告母亲死亡时开始,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为原告刘甲、刘乙及被告刘丙。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母亲生前经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依法有效,应当执行。其在遗嘱中表示涉讼房产系其与丈夫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其所有的部分归刘甲、刘乙所有。该意思表示的第一层含义是将已登记在其名下的涉讼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以确定其通过遗嘱直接指定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份额,第二层含义是该房产中一半的份额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另一半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双方当事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分别为原告刘甲、刘乙各继承5/12,被告刘丙继承2/12。

鉴于上述房产为二间二层砖木结构楼房,实物分割有损房屋效用,又该房产所在地与被告住所地一致,两原告生活在**市以外县市,根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原则,该遗产以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市场价折价补偿两原告为宜。根据该遗产评估价值为36万元元及前述继承份额,被告应补偿两原告各15万元。

【泰仁律师点评】

所谓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遗嘱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这种处分行为就是遗嘱。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其中以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高。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应以最后遗嘱为准 但是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泰仁律师事务所房产纠纷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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