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类】:毒品犯罪
【委托时间】:2020年2月1日
【案情简介】
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21日作出(20**)南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白色右方向盘小轿车(车牌号为川A0***)行驶至武侯区黄岐六联中二新村一出租屋楼下向“驼背佬”(另案处理)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1.97克,随后其在车内休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上述毒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起获赃物的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武侯人民医院尿液检验记录;3、证人李某、卢某证言;4、武侯区人民法院(20***)南刑初字第908号刑事判决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以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相应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要求进一步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仁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律师部